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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0 | 2008-07-13 | 从杨佳袭警事件看挚友邓泽标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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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3 | 从杨佳袭警事件看挚友邓泽标维权

标签: 杂记 

    2008年7月1日上午,杨佳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实施了袭警行为,致使6名公安民警牺牲,3名民警和1名保安员受伤。事件发生后,网上对杨佳的评论众说纷纭,杨佳为何袭警,是对警察盘查不服,还是曾在山西被警察打坏牙齿,由此对警察产生怨恨,各种解释不一,不管袭警原因何在,我对杨佳的极端做法极不赞同。

   恰在杨佳袭警的前一天即2008年6月30日晚上,我们部分新宁在深人员在松岗的红太阳酒店为我挚友邓泽标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诉讼案取得胜利举行庆贺,邓泽标在2007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违法拘留十日,理智的邓深知其蒙受冤屈,在邓经过多次与宝安分局协调,又找到在深圳的新宁人想通过关系解决此事未果后,委托我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败诉,我经过深思熟虑后,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支持我们的全部观点,但最终还是判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败诉,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案的起因与杨佳袭警的起因如出一辙,都是公安系统部分干警滥用职权所引起的,记得当时我们部分老乡也想采取过激手段,反正认为与国家机关诉讼取得胜诉的可能性太小,不如以暴制暴。最后邓泽标还是采纳了我的建议,决定用合法手段,通过诉讼请求来解决此事。虽然国家赔偿无法弥补十天的牢狱之苦,漫长的诉讼过程使我们心受煎熬,但最终还是得到一个圆满的说法。杨佳采用过激手段来发泄对自己的不满,当然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毁灭了自己,还给六个警察的家庭带来无法弥补的阴影。

    同样的事件,采取救济的方法不同,一个举杯庆贺,一个则是走向毁灭。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标,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7211065353,住所湖南省新宁县安山乡安山村1组26号。

    委托代理人江泽伟,男,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光明街14号,身份证号码430528197803190075,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湖滨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曲晓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男,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胡震寰,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邓泽标因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7日22时许,原告邓泽标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Q0053)途经宝安区福永金泰路口时与李占才驾驶货车(车牌号为粤BRW791)发生刮碰,并经交交警部门及保险部门的处理。因原告邓泽标与李占才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邓泽标并拔下李占才的车匙,李占才报警,被告下属凤凰派出所派人赶到现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原告邓泽标的妻子欲离开现场被李占才阻止,原告与李占才发生冲突,原告殴打了李占有才。被告凤凰派出所实习民警李军在劝阻时亦被殴打。后凤凰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2007年9月28日,被告就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天已执行完毕,罚款500元尚未执行。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复字[2007]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被告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泽标是否殴打他人。从被告收集的材料看,一方面,被侵害人李占才、刑远方、李军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亦证明原告存在殴打对方及实习生的违法行为。上述被询问人的陈述,原告无证据证明执法民警对原告所作出处罚是出于个人恩怨或其他非正常执法动机,该证据亦不存在其他法定应予排除的情形,对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及周建忠的证言,亦证实了原告存在殴打对方及实习生的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对自己及周建忠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宵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收集证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最终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定一、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2007年9月28日作出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邓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原告邓泽标负担。

     上述人邓泽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殴打李占才、实习民警李军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行为,反而与证人周建忠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受到凤凰派出所民警的刑讯逼供,能够客观真实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就是案发当日福永金泰路口、凤凰派出所的监控录相资料及事发时围观群众的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下属凤凰派出所为了掩盖事实,删除了当时的监控录相资料,也没有向事发围观群众收集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他的证据其中三人来源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人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四位证人显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取证方式应予以否定。3、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向原审递交的四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上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述人向法庭递交了凤凰派出所所长的录音资料,该所长在录音资料中强调凤凰派出所具有监控录相,可以长久保留并可以随时调取,这些监控录相完全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以获取非法证据的事实上,在帮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法庭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但原审法院以播放时间太长为由予以拒绝,违反了证据应在法庭上公示的原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这项规定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此基本一致,但这所谓的事实只能说明上诉人规定作出治安处罚,完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深宝法行初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以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36.6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辨称,一、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全面、客观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我局对上诉人邓泽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和充分调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毋庸置疑,上诉人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庭调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到相关单位调取证据,但经调查,因国道改造等客观原因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录像材料。另外,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当庭质证,我局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未予采信。原审其他庭审环节也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泽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深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物证:一件上衣、一条裤子;4、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被侵害人李占才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3、被侵害人刑远方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4、被侵害人李军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亲笔证词和辨认笔录;6、证人周建忠辨认笔录、亲笔证词和辨认笔录;7、证人廖鲜鹏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相关依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于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所做被诉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邓泽标的有关事实上是“你于2007年9月27日22时许在新田金泰路口因交通事故与人发生纠纷,后殴打对方及实习生”。此查明事实中,“对方”指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李占才,“实习生”指在被上诉人下属凤凰派出所实习民警李军。

   2007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是99.3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对方及实习生”具有事实依据,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所谓“多次”指三次(含三次)以上、所谓“多人”指三人(含三人)以上,但上诉人2007年9月27日殴打李占才、李军二人,并不存在多次殴打他人、伤害他人情形,也不构成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所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因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即对上诉人已经执行行政拘留10天,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一年度(2007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本案赔偿金应计算为993.1元(99.31元/日Χ10日)。

   另外,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分局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2007年9月28日作出的深公宝决字[2007]第109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邓泽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93.1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负担(因上诉人邓泽标已向法院预交100元,故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仲 明

                       代理审判员    曹    勇

                       代理审判员    罗 毓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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